各市(州)人口委、县(区)人口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精神,我处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调研的基础上,草拟了《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草案)》,请各地结合实际,提出修改意见,并于6月底以前反馈省人口网站办公平台政法处或登陆省政府法制网站(http://www.gsfzb.gov.cn/)法案征求意见栏目。
省人口委政法处
二○○七年六月五日
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
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规范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 禁止利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学上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须经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或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确需终止妊娠的,鉴定机构应当通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条 除医学院校、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诊疗科目设有超声诊断专业项目;
(三) 超声诊断人员由注册执业医师担任,乡镇可以由注册执业助理医师担任。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
(二)服务内容上设有超声诊断项目;
(三)超声诊断人员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六条 严格限制个体诊所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禁止一般公民购置超声诊断仪。注册资金30万以下;或者没有设置临床科室、不具备完整检查手段(如X光、检验等)的个体医疗机构不得设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
第七条 符合第四、第五、第六条规定,购置、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设备的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地、操作人员名单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管理使用该设备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本规定颁布之前已经配置超声诊断仪的和染色体检测设备的机构,应当配合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设备的机构,应当与操作、诊断人员签订责任书,要求其对孕妇施行检查必须进行登记并签名,不得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第八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制定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物的管理规定,并对规定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
(二)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诊断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
(四)离婚、丧偶等要求终止妊娠的。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条规定,具有胎儿性别鉴定或人工终止妊娠技术能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二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单位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或者县级以上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
(二)有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或者县级以上民政、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受术者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单位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终止妊娠介绍证明。
第十四条 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要求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施术前查验、复印、登记受术者的身份证以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手术病案一并存档。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术,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个人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有关单位不得为个人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代购代销终止妊娠药品。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经营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六条 实行定点进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环孕情检查和接生的“三定点”服务制度。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当地符合条件,允许开展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环孕情检查和接生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审查,并向社会公布,确定为“三定点”单位。严禁非定点单位、个体诊所等私自开展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环孕情检查和接生业务。
第十七条 依法开展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建立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禁止谎报、瞒报新生儿死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新生儿的父母出具死亡证明;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48小时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当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予以核查,并出具是否正常死亡的证明。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实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违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每例20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要吊销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或者解聘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指定的“三定点”单位,不如实登记或应报告不按时报告的;私自实施催产、剖腹产手术;谎报、瞒报新生儿死亡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外,取消“三定点”单位资格。
第二十一条 非“三定点”单位或个人,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非法接生的(急症流产或急症分娩的除外,但施术单位要做好记录,并在24小时内通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公安机关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侦察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组织、介绍人次计算,每人次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所有使用超声诊断设备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者应予纠正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查扣超声诊断设备,并做处理;违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和开展染色体检测业务未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擅自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者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有关虚假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制定有利于女孩健康成长和妇女发展的社会经济政策。落实对有女无儿户家庭各项奖励政策,解决他们在生产、生活和养老等方面的困难。组织开展“关爱女孩活动”,在全社会营造有利于女孩成长的环境。政府各部门凡出台有关涉农政策时必须向计划生育女孩家庭倾斜,要体现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导向,并与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签。
第二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要大力宣传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重要意义,倡导男女平等的社会风尚,教育和引导群众树立新型生育观念。
禁止制作、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和销售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的出版物和资料性印刷复制品。禁止制作、发布有关非医学需要选择胎儿性别的广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