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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解释(1990年)
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www.gsjsw.gov.cn 有位读者读过此文  2006-2-8 12:44:54   来源:国家统计局
    
琼计生[1990]1号 印发《关于(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计生委: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一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年十月九日颁布实施。近一年来,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为了统一全省干部群众的认识,准确地理解和执行省《条例》,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了《关于(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人口局。

                 海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九九0年九月三日


   海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驻在汉族地区少数民族乡、镇的国营农场或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壮族)的,可否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答:如果这些单位的干部、职工,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壮族),且夫妻双方享受少数民族各种优待的,可根据省《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生育第二胎。

第二条 跨年度的生育指标是否有效?

答:当年的生育指标当年有效,跨年度的应在年底前到当地原发证的计划生育部门申请换发新一年的生育指标,否则无效。

第三条 在本省内,因工作调动从原市县调到另一市县后,原生育指标是否仍然有效?

答:在本省内,持有当年的生育指标者,调动前(以调动报到日期为准),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本人已怀孕的,到新调入市县后,当年的生育指标仍然有效,但要到调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换发准生证;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换证,并纳入当年的人口计划;如调动时本人尚未怀孕的,其生育指标从调动报到之日起作废,强行生育的,按超生论处。如夫妻符合新调入地有关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可重新申请生育指标。

前款也适用户籍由外省迁入我省的夫妻。

第四条 省《条例》中提到的“农民”应如何认定?

答:以公安部门注册登记户口的性质为准。是农业户口的,按农村人口的生育政策执行,农村中的非农业户口人员不能按农民对待。女方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三年以上或被国家、集体企事业单位招聘录用两年以上的合同工、聘用工、协议工、临时工和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均执行城镇人口的生育政策。

对已领取第二胎生育指标的农转非人员,农转非前已怀孕的,其生育指标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从农转非之日起其生育指标作废。

第五条 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都要因人制宜,落实节育措施”。对这一条应如何理解?

答:《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这说明在我国,公民的生育行为是受国家人口计划指导的。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对省《条例》第十六条应理解为: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生育的要求,根据自己的生育、身体状况,接受计划生育部门或医疗卫生部门的指导,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夫妻终身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子女未满十四周岁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

第七条 只有一个合法收养的子女,可否申请享受独生子女优待?

答:只有一个合法收养的子女,所收养的子女不享受独生子女优待,但养父母退休时可享受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优待。

第八条 第一胎生育双(多)胞胎的夫妻,可否申请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

答:第一胎生育双(多)胞胎的夫妻,事实上已有两个(多个)子女。因此,其子女不属于独生子女,不应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如因子女死亡,只存活一个不满十四周岁的子女,且夫妻双方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可以申请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

由于生育双(多)胞胎是人类生育的一种特殊现象,并非个人意志所决定。虽然所生子女数超过了生育计划指标,但仍应按计划内生育对待。

第九条 再婚前生的子女能否享受独生子女优待?

答:根据国家法律和我省计划生育法规、政策规定,我们认为,凡子女未满十四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享受独生子女优待:

(一)再婚前夫妻双方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二)夫妻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生育两个或三个子女,但只存活一个子女且今后不再生育的;

(三)非婚生育一个子女,确定合法婚姻关系后不再生育的。

第十条 原享受独生子女优待的子女,其父母离婚或是一方死亡或服刑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如何发放?

答:父母离婚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法院判决抚养子女的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父母一方死亡或服刑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

第十一条 临时工、合同工、聘用工、雇用工、停薪留职或经济承包等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如何发放?

答: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合同工、聘用工、雇用工等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用工单位负责发给;停薪留职和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职工双方所在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后超计划生育的;或按省《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胎,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后,又获准生育第二胎的,其享受的各种费用要不要追还7

答:上述两种情况,要收回“独生子女优待证”,并追还原享受的费用(含所发放的实物价值及增加产假后照发的工资、奖金等)。

第十三条 按省《条例》规定,干部、职工超生的在三年内不得提职(含技术职称)、晋级。这三年应如何认定?

答:应从组织上作出行政处分与经济处罚决定之日起至三周年止。如行政处分与经济处罚决定日期不一致的,以政纪、党纪处分满三周年为准。

第十四条 因超生被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留用察看期间要不要征收超生费?

答:按省《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超生人员在留用察看处分期间仍按规定征收超生费。

第十五条 对超生后被降级处分的人员,其超生费的计算,是以降级处分前的标准工资为基数还是以降级处分后的标准工资为基数?

答:应以降级处分前一个月的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征收超生费。

第十六条 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超生子女费应一次性征收”,这里有没有时间限制?

答:经调查超生事实清楚后,超生子女费应在三个月内一次性征收。

第十七条 因超生受处罚的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原行政、党纪处分和经济处罚要不要变更?

答、因超生受处罚的夫妻,离婚后原双方各自所受的行政、党纪处分和经济处罚仍维持不变;死亡一方的处罚,从死亡之月起停止执行,另一方所受的行政、党纪处分和经济处罚仍维持不变。

第十八条 过去因超生二胎受到处罚的,现按省《条例》规定属于允许生育二胎的或是子女死亡后,原行政、党纪处分和经济处罚要不要变更?

答:在省《条例》公布后,停止征收其超生子女费(生育间隔时间不够者除外)。在省《条例》公布前,已罚的款不退,拖欠未缴部分应补缴纳,如超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之月起停止征收超生子女费。如原系一次性罚款的,可由原超生子女费征收单位酌情退还。但超生后组织上所做的行政、党纪处分,原则上不再变更。对开除留用察看人员,留用察看期未满的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 把超生的子女送他人抚养的夫妻,要不要处罚?

答:不论将超生的子女送给谁抚养,仍按规定对超生的夫妻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又自行收养子女的,是否给予处罚?

答:对不具备收养条件或不履行法律手续自行收养子女的夫妻(含拾、抱、代养等),一律视同计划外生育,并按原子女数加上收养子女数计胎次,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再婚前已生过子女的夫妻,再婚后超生的,其处罚的胎次如何认定?

答: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据此,我们认为,除省《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外,其他情况再婚后生育的,均按超生论处。如再婚前生过两个子女现仍存活的,再婚后又生一子女,其超生的处罚胎次为第三胎。其他情况可依此类推。

第二十二条 计划外怀孕引产或剖腹产后,婴儿存活的夫妻应如何处罚?如本人将孩子送给别人抚养的又如何处罚?

答:对计划外怀孕引产或剖腹产后,婴儿存活的夫妻仍按超计划生育论处,并按子女数计胎次给予处罚;如本人将孩子送给他人抚养的除按超生论处外,收养一方按本《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干部、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超生第二胎后,应按省《条例》规定的哪一个档次的行政处分进行处罚?

答:国家干部、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模范实行计划生育,这些入超生后,如不严肃处理,不足以教育本人和群众,也不利于推行计划生育,因此应按省《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是共产党员的,建议党纪上也应给予相应的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应予开除党籍。

第二十四条 省《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所在单位要及时处理,不予处理的,对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记过或撤职处分,并扣发当年奖金”。这里的“及时处理”应如何理解?

答:对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在三个月内给予处理,超过三个月仍未处理的即视为“不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从何时起生效?

答:本《解释》从省《条例》颁布实施之日即1989年10月9日起生效。

过去我省(合原海南行政区)已作出的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如与省《条例》和本《解释相抵触的,按省《条例》和本《解释》执行。在省《条例》公布前,已按当时有关规定作了处理的,原则上仍然有效;未作处理的,按省《条例》和本《解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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