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注](1988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二条 凡以索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发生性行为的是卖淫行为;以给付财物为条件与卖淫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是嫖娼行为。 全省城乡禁止卖淫嫖娼,违者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妇女卖淫的; (二)教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的; (三)为首组织卖淫团伙或聚众嫖宿的; (四)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 (五)患有性病仍卖淫嫖娼,危害他人健康的; (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或对检举、揭发、制止卖淫嫖娼者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七)因卖淫嫖娼被劳动教养期满后,继续卖淫嫖娼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送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论户籍在城市或农村,因卖淫嫖娼已受过公安机关教育或治安管理处罚,又再次卖淫嫖娼的; (二)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情节严重的; (三)教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初次卖淫嫖娼的;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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