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注](1991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老龄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日常工作。 其他老年人工作机构和团体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应当协助、配合同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本条例,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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